为了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评估管理工作,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结合实际,制定了《矿业权价款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规定》要求,矿业权登记机关须根据探矿权申请人的申请,委托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予以评估,其结果须在登记机关审查确认(备案)。未做过地质工作的空白区域进行风险性勘探设立的探矿权,其价款比照自治区内及临近省区同类矿种的探矿权价款综合确定。
《规定》规范了4种情形不得视为地质勘查空白区:拟申请的煤炭探矿权与已设立的煤矿采矿权处在同一构造单元区域内的;拟申请的煤炭探矿权处于已设立煤炭探矿权外围相邻区域的;临近矿区或勘查区已有地质资料,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地质勘查单位或地质专业技术人员分析推定与邻近矿区具有成矿连续性的沉积矿产区域;公益性、基础性地质工作资料及其他手段、资料表明存在拟设探矿权勘查矿种含矿层位的区域。
上述区域,探矿权登记机关可采用地质调查方式批准申请人探矿,办理地质调查证;地质调查工作取得成果后,调查人所做地质调查成果类似于普查阶段时,根据其勘查成果评估探矿权价款,并正式设立探矿权。
《规定》要求评估机构完成评估报告后向登记机关申请确认。评估机构所提交的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须经登记机关抽调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审查组予以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委托评估的矿业权价款、确定单价计算的矿业权价款,均须经过登记机关会议集体研究确认,并填制评估结果确认、备案审批责任表,向矿业权人制发矿业权价款评估结果确认书、备案书。